| 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臺灣健康醫院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昇醫療院所健康促進之文化與效能,推廣相關學術研究及教育,加強國際交流,以增進病人、醫療院所人員、家屬與社區之健康為宗旨。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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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醫療院所健康促進文化之提倡、推廣與研究; 二、醫療院所健康促進環境、流程與管理之改善、研發與推廣; 三、醫療院所健康促進學理、標準、工具與方法等之研發與推廣; 四、國際健康促進醫療院所網絡之國內推廣、會員招募、資格審查暨國際合作交流等事項; 五、醫療院所健康促進師資與人力之拓展與培育事項; 六、增進政府、衛生醫療界與社會對醫療院所健康促進之重視與支持; 七、其他有關醫療院所健康促進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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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二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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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一般團體會員、網絡團體會員、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四種,其入會資格為: 一、 | 一般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之合法醫療院所(含:醫院、診所、長期照護機構與精神衛生機構等)、衛生行政機關或相關專業團體等,均得為本會一般團體會員。 一般團體會員應指定一位協調人,負責平時相關業務之聯繫與推動;並得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其中未設病床及病床1床至299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得派代表1人,規模300床以上之一般團體會員得派代表2人。協調人應為代表之一。 | 二、 | 網絡團體會員:合法醫療院所具本會一般團體會員資格且經本會依國際健康促進醫療院所網絡相關規範審查通過者,為本會網絡團體會員。 於本會成立前已加入國際健康促進醫療院所網絡者,得檢具該網絡證明,直接申請為網絡團體會員。 網絡團體會員資格每四年重審一次。 網絡團體會員應指定一位協調人,負責平時相關業務之聯繫與推動;並得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其中未設病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得派代表1人,病床1床至299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得派代表2人,規模300床以上之網絡團體會員得派代表4人。協調人應為代表之一。 | 三、 | 個人會員,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一者,可申請為本會會員: (一) | 實際從事醫療院所健康促進之推動,並曾於學術期刊、專業書籍或研討會發表相關論文、著述或受邀演講,且職級相當於助理教授或助理研究員以上之學者專家。 | (二) | 現任或曾於醫療院所、衛生機關、學術機構或其他相關團體擔任相當於單位主管或理事以上職務並致力於推動醫療院所健康促進,有具體成效之個人。
| (三) | 現任或曾於醫療院所、衛生機關、學術機構或其他相關團體並致力於推動醫療院所健康促進工作三年(含)以上之個人。 |
| 四、 |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願意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或團體。
| 五、 | 永久會員:為鼓勵學會個人會員中長期從事醫療院所健康促進之推動者,持續參與本學會會務,增設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個人會員常年會費,可享有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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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本會之一般團體會員、網絡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述各項權利。 本會網絡團體會員可享有國際健康促進醫療院所網絡網站資訊之使用權利。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未繳納會費,不得享有會員的權利;於年底前未繳清當年度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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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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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代表參加國際相關會議。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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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 第四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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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二十九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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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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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 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繳納,標準如下: (一)未設病床之一般團體會員、網絡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 (二)設有病床之一般團體會員、網絡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三)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 (四)贊助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 二、 | 常年會費: (一)一般團體會員:以性質及規模核定常年會費。 1. 未設病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伍仟元。 2. 病床1床至299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伍千元。 3. 規模300床至599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壹萬元。 4. 規模600床至899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壹萬伍千元。 5. 規模900床至1199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貳萬元。 6. 規模1200床以上之一般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貳萬伍千元。 (二)網絡團體會員:以性質及規模核定常年會費。一般團體會員於年度中獲審查通過為網絡團體會員者,當年度僅需補繳常年會費差額。 1. 未設病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壹萬元。 2. 以醫療群為單位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壹萬伍千元。 3. 病床1床至299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貳萬元。 4. 規模300床至599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參萬元。 5. 規模600床至899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參萬伍千元。 6. 規模900床至1199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肆萬元。 7. 規模1200床以上之網絡團體會員,年繳新台幣肆萬伍千元。 (三)個人會員:年繳新台幣壹仟元。 (四)贊助會員:年繳新台幣壹仟元。 (五)永久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整。 | 三、 | 事業費。 | 四、 | 會員捐款。 | 五、 | 委託收益。
| 六、 | 基金及其孳息。 | 七、 | 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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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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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三十五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經本會96年8月19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0960146624號函准予備查。 |